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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工商局关于全民创业相关措施的实施意见

     (武工商注[2008]164号)

各分局,市局机关各部门:

  根据《中共武汉市委市政府优化创业环境大力推进全民创业的若干意见》(武发[2008]10号)以及《湖北省工商局关于突破性做好市场主体准入工作促进市场主体又好又快发展的决定》(鄂工商文[2007]123号)、《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武汉城市圈市场主体准入一体化>的通知》(鄂工商注[2008]124号)、《省工商局关于执行<武汉城市圈市场主体准入一体化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鄂工商注[2008]125号)、《关于促进全民创业的实施意见》(武工商[2008]39号)、《关于促进武汉金融中心建设的实施意见》(武工商[2008]84号)等一系列促进全民创业的文件精神,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放宽企业名称登记

  (一)取消冠用省、市名的注册资本限制性要求。凡达到法定设立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的企业法人,均可申请冠用省、市名。所有企业均可直接申请冠用所在地市行政区划名称。

  (二)投资人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可允许其将行政区划放在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之间使用,但不能将行政区划置于组织形式之后。允许经合法授权许可使用授权人的字号或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字号,登记时应提供加盖授权人印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以及授权人出具的原始书面授权许可证明。

  二、放宽投资主体。

  公民和具有合法投资资格的组织都可以作为投资主体。允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未成年人因继承、接受赠与成为公司股东,但必须由其监护人代行权力。

  三、放宽出资额和时间。

  (一)设立初创科技、环保、节能型有限公司,且注册资本在10万元以下的,首期出资1万元可核准登记,但公司成立一年内必须缴足3万元,其余出资可在2年内缴足;设立初创科技、环保、节能型一人有限公司,且注册资本在20万元以下的,首期出资达到2万元可核准登记,但公司成立一年内出资不低于10万元,其余出资可在2年内缴足。以上公司不允许延长出资期限。

  (二)允许确有理由不能按期出资的内资企业可以在法定期限界满后,延期一年缴足出资,但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一是设立登记的企业章程规定为分期出资的有限公司;二是公司设立后,没有发生因违法经营被处罚的情况,且理由正当。如生产规模暂未达到预定的规模、技术开发未全面完成或欠缴出资股东因债权未如期收回而影响按期出资等;三是需经公司全体股东认可一致同意并书面承诺在延期一年缴足认缴出资的时限内,公司全体股东对延期缴付的出资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四是在同意延长认缴出资的期间内,公司股东不得转让已缴和认缴未缴的出资。

  对符合以上条件的企业申请延期出资应办理章程备案手续,备案程序实行一审一核制,企业应提交以下材料: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备案申请表》(公司加盖公章);

  2.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

  3.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签字);

  4.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5.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放宽项目建设的市场准入。对从事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的高新技术产业、农产品精深加工业、现代服务业、先进制造业等方面的项目早建成、早开工,其申请工商登记的经营项目涉及前置审批而暂时无法提交审批文件的,可根据申请将其经营范围核定为“XXX项目的筹建”,并注明“筹建期间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和营业执照有效期。项目筹建涉及安全、环保、节能审批的除外。

  五、放宽集团登记条件。先进制造业企业、农业产业化企业、科技型企业、现代物流企业、文化企业、旅游企业组建企业集团,核心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为500万元;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合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为1000万元。其他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为1000万元;子公司降为至少3家(可以是相对控股的子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合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为3000万元。

  六、实行个体经营试营业制。可以申请试营业制个体工商户的主体为大中专毕业生(属2年内未就业的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和国家统一招生的全日制中专毕业生)、下岗失业人员(持《再就业优惠证》)、老弱病残人员(年龄在60岁以上的老人或残疾人(持《残疾证》))。试营业的人员必须是从事非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个人经营,进行试营业前须依法办理有效期为6个月的营业执照,并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注明“试营业”。在办理执照和试营业期间,免收登记费。6个月试营业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可换发正式营业执照,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登记费。换发正式执照的人员属于政策规定的对象的,继续享受优惠政策,其试营业的时间记入优惠期限。试营业期内发生不属于前置许可的超范围经营、无社会危害后果或社会危害轻微的违法行为,予以教育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二○○八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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